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管理,根据《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社会救助权利与服务社会义务相结合;
(二)社会服务与服务对象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
(三)就近、方便服务;
(四)保障劳动权益。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工作的政策制定和规划。
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审核、调整社会公益服务的具体项目;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工作;负责保障对象违规行为的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公益服务具体项目的管理工作,包括提出具体岗位和服务标准、核定参加公益服务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参加社会公益服务计划;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评估。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具体工作,包括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做好相关通知告知工作、服务考勤等工作。
第五条【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社会公益服务单位是指直接管理社会公益服务的单位,主要负责对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培训指导、考勤管理、服务评估等具体事务以及配合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公益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职能一般由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也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已通过购买服务使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承接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职能。
第六条【购买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管理工作,包括设计具体岗位和服务制度,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就业培训或服务指导;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评估等。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权益保障】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参加公益服务的保障对象提供适当的高温补贴、餐费补贴、交通补贴等服务津贴,并且服务津贴的给付标准应与同一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在同一次社会公益服务中给付其他志愿者、义工的服务津贴标准等同。
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所获得的服务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应当为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提供无障碍工作环境。
第九条【保障对象及时间】保障对象应当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安排或认可的,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每人每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十条【免除情形】保障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社会公益服务: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患有不适宜参加劳动疾病的人员;
(三)重度(一、二级)残疾人;
(四)精神、智力残疾人;
(五)子女未满6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者母亲的一方;
(六)需照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员的人员。
其中,全日制在校学生应提供所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患有不适宜参加劳动疾病的人员应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宜参加劳动证明或市劳动鉴定中心认定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应提供二代(一、二级)残疾人证;精神、智力残疾人应提供二代精神、智力残疾人证,无法提供残疾证的,应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精神异常不适宜参与公益服务的证明;子女未满6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者母亲的一方应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其子女未入幼儿园的证明;需照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员的人员应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照顾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诊断证明。同一家庭中,只能免除一名照顾者参加社会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服务内容】社会公益服务项目的具体岗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确定。主要包括以下项目和内容:
(一)困难群体、残疾人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帮扶服务;
(二)社区基本环境卫生保洁服务;
(三)社区治安值勤巡逻;
(四)社区交通秩序维护;
(五)家庭综合服务中心举办的社会公益服务;
(六)其他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安排或认可的内容。
第十二条【服务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告知申请人关于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相关规定和义务。
第十三条【对象甄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已认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否符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条件进行甄别。对符合参加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登记表》,制作《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其内容应包括服务时数、服务人员、报到时间、报到地点、联系人等),并通知保障对象家庭。
保障对象对《通知书》无异议的,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报到时间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免除服务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受理免除服务申请提出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免除服务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保障对象决定结果及理由。
第十四条【报到】保障对象应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到,如实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映自己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文化水平以及技能特长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反映的基本情况,安排保障对象参加与其基本情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填写《社会公益服务手册》。
第十五条【服务手册】《社会公益服务手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单位(服务地点、管理联系人员、联系方式、上岗时间等);
(二)具体服务内容;
(三)具体每月的服务时间安排;
(四)考勤制度和考勤表;
(五)服务地点及转移记录;
(六)服务表现及评估。
第十六条【服务与培训】保障对象到指定的社会公益服务单位报到。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应当向保障对象介绍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内容、服务纪律、违反服务纪律的责任等,为保障对象提供培训或指导。
保障对象接受培训或指导的时间视为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
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具体服务内容和具体每月的服务时间安排进行调整。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应当为保障对象提供每月不少于70小时的服务时间安排,为保障对象的请假、缺席等情况提供调整空间。
第十七条【考勤管理】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应做好考勤记录,在每次服务结束后如实填写《社会公益服务手册》的考勤表,并由保障对象当面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服务评估】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应主动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参加对象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表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保障对象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表现进行服务评估并记入《社会公益服务手册》,在保障对象低保待遇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内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服务终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可以终止参加社会公益服务:
(一)已按要求完成每人每月累计60小时服务计划的;
(二)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或停止的;
(二)被认定可以免除社公益服务的。
服务终止后,保障对象的情况发生变化又符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继续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具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请假制度】保障对象因病或因事临时不能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益服务单位请假。经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同意的,可暂不参加社会公益服务。保障对象未获许请假又不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应当视其服务缺席并记入考勤记录。
因病因事临时不能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时间,不能计入保障对象应当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累计时间。
第二十一条【服务地点转移】社会公益服务的管理工作一般由实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保障对象因实际居住地发生变更,需要转移服务地点的,可向原服务地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服务地点转移,并提供以下材料到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服务地点转移手续。
(一)原服务地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服务地点迁移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服务地点转移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服务地点转移申请。同意服务地点转移申请的,书面告知保障对象家庭、原服务地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服务单位,并指导保障对象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办理有关手续。不同意服务地点转移申请的,应书面告知保障对象家庭、原服务地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服务单位,并说明理由。
服务地点转移申请手续办理期间,保障对象应当按《社会公益服务手册》确定的内容,继续参加原服务单位的社会公益服务。
第二十二条【社会公益服务项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管理工作以项目的形式委托社会公益服务单位运营。社会公益服务项目应当包括当地公益服务需求、项目指标、服务制度、服务协议、运营经费、评估办法等内容。
辖区内设有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家庭综合服务中心运营社会公益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60天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保障对象违规行为处理】保障对象在一个月内无故缺席2次及以上的,或者在工作中不服从安排、不配合工作、不接受工作人员指导且态度恶劣的,社会公益服务单位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将其违规行为载入《社会公益服务手册》,作为保障对象及其家庭重新申请或复核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参考依据之一。
保障对象在一个月内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不足60个小时的,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消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相关决定送达保障对象或其家庭成员,同时书面通知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及社会救助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处理】社会公益服务管理人员出现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不按照规定安排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或利用保障对象从事非公益服务和私人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保障对象服务时间,歪曲工作状况事实,不如实登记保障对象的考勤考核记录的。
(三)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或者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遇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