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6-08-22 10:20:59 阅读次数:-

穗民〔2015〕200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和管理,提高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广东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粤财社〔2014〕184号)等有关规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财政局

2015年7月6日

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灾害,地震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高温、雷击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中央和省下达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自然灾害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金等救助资金和救援物资。

(二)市本级及各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冬春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抚慰金、自然灾害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救灾物资储备资金等救助资金和救助物资。

(三)市本级及各区人民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五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受灾群众自救”的方针。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无偿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章救助款物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建立救助资金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仓库。市级储备仓库按照紧急转移安置12万人的标准进行救助物资储备,区级储备仓库按照紧急转移安置7千人的标准进行救助物资储备。

第八条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慈善募捐管理工作,指导慈善募捐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接受社会捐赠,筹集救助款物。

第九条对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账管理。对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安排、统一调配救助款物。

第十条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救助专项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审核拨付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按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到受灾群众,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二条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复、补充。

第三章救助款物使用范围和发放标准

第十三条救助款物使用范围:

(一)灾害发生地区受灾群众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救助;

(二)帮助因灾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过渡期生活困难;

(三)灾害遇难人员丧葬及家属精神抚慰;

(四)因灾倒塌住房(全倒户)恢复重建补助;

(五)因灾困难群众的损坏住房维修补助;

(六)因灾困难群众的冬春生活救助;

(七)生活类救灾物资紧急采购、储备和运输的支出;

(八)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直接用于受灾群众救助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救助款物发放标准:

(一)灾后应急期生活救助以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病可医;

(二)灾后过渡期生活救助:按照不低于当年本区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资金,救助时限一般为3个月;

(三)灾后住房恢复重建救助:向因灾“全倒户”按一般每户合计3万元、五保户5万元的标准发放房屋重建补助资金;

(四)因灾损坏住房维修补助标准,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分两个档次给予补助:一般损坏房每户按2000元、严重损坏房每户按5000元的标准发放房屋维修补助资金;

(五)因灾遇难人员丧葬及家属抚慰金标准:按照每名遇难人员2万元的标准向其家属发放;

(六)保障受灾群众御寒衣被的基本需求;

(七)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依据当地低保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救助款物申报、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受灾群众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因灾困难群众损坏住房维修补助对象、冬春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灾群众以户为单位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或提名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逐户核实,登记造册。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符合救助条件的村(居)民姓名、救助种类等有关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或村(居)委办公所在地张榜公示5日。

(三)经公告无异议或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在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的具体情况、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等申报资料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报区民政部门复核。

(五)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要立即办理款物发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六)以户为单位建档,由区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填报时一式两份,分别由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

第十六条救助资金原则上一律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实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通过“一卡通”直接发给救助对象,不得再通过现金以及由街镇代领代发等方式垫付。

第十七条实行实物救助的,要尽量对采购的物资统一标识,并登记造册,实名签收,以便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救灾应急处置工作急需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后补办、完善手续,并作出相关情况说明。

第五章灾情报告与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发生严重和特别严重自然灾害后,应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灾情汇报,并抄送市民政、财政部门。

灾情汇报内容应详细说明灾害发生的时段、区域范围、受灾人口、生命财产损失情况、投入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情况等。

第二十条发生严重和特别严重自然灾害后,区人民政府难以承受救助款物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救助款物申请。救助款物的申请应详细说明申请市人民政府补助的资金、物资的数量、种类及用途等。

第二十一条灾情稳定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核查工作。区民政部门应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在8日内完成灾情核查工作,并向市民政部门报告。市民政部门接到区民政部门灾情核查报告后,应在5日内完成灾情抽查核实工作,并向省民政厅报告。

第二十二条区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受灾实际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综合承灾能力以及救灾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救助方案。

第二十三条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限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运送到灾区。

第二十四条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限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划拨到灾区。

第二十五条市、区救助款物信息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在本级资金管理平台、部门门户网站或本地规定的其它媒介平台公开(涉及保密等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内容包括: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等。

第六章救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完善救助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制度,并按规定加强对救助资金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救助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并实行救助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机制。申请人和救助对象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并按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部门出台新救助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