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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来源:广州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9-05-14 08:43:41 阅读次数:-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目录

  总则

  1.总体要求

  2.婚姻登记机关

  3.婚姻登记员

  4.证件(证明)材料和照片要求

  5.登记表格填写

  6.婚姻登记证填写

  7.监督管理

  分则

  8.结婚登记

  9.撤销婚姻

  10.离婚登记

  11.补领婚姻登记证

  12.婚姻登记档案

  13.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14.结婚登记颁证服务

  15.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附则

  16.附则

  附录A

  1.离婚协议书(参考样板)和印章的样式

  2.结婚证失效印章的样式

  3.补领后原婚姻证失效印章的样式

  4.补办结婚登记情况说明

  5.离婚登记询问笔录

  6.户口簿婚姻状况登记情况声明书

  7.无法提供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等证明材料声明书

  8.《广东省婚姻登记机关在线帐户登记表》

  9.《广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个人在线帐户登记表》

  10.简约式颁证流程

  总则

  1总体要求

  1.1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1.2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2婚姻登记机关

  2.1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2.2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办理婚姻登记;

  ——补发婚姻登记证;

  ——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2.3管辖权限

  2.3.1婚姻登记管辖划分: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省民政厅确定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婚姻登记。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2.3.2补领婚姻登记证管辖划分: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可以向以下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

  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已撤销的,由接管该辖区婚姻登记业务工作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的内地居民间、涉港澳台居民或涉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办理权限已取消,或当事人的人员身份已变更的,当事人按现人员身份到接管相应业务权限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可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可到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

  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可到现役军人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所在地或另一方非现役军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2.3.3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越权办理婚姻登记,依法经批准开展异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2.4设置婚姻登记机关

  2.4.1申报流程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县民政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报送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经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报送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内的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和外国人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的,由业务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民政厅确定。

  ——地级以上市或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含增设)婚姻登记机关的,另行规定。

  2.4.2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申报材料:

  ——业务主管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的请示;

  ——当地政府对民政部门请示事项的批复或意见;

  ——业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可行性和婚姻登记机关场地建设、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的报告;

  ——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的批文,或者涉及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内容的三定方案;

  ——其他申报辅助材料。

  ——县、市民政部门增设婚姻登记机关的,申报材料同上。

  2.5撤销婚姻登记机关

  2.5.1申报流程同本规范第2.4.1款规定。

  2.5.2申报材料

  ——业务主管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的请示;

  ——当地政府对民政部门请示事项的批复或意见;

  ——其他申报辅助材料。

  2.6变更婚姻登记机关名称

  婚姻登记机关因所在行政区域变更、业务主管部门变更等原因需要更改婚姻登记名称的,报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更改手续后,逐级报省民政厅备案。

  2.7经省人民政府或省民政厅批准设置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后,申请设置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

  2.8婚姻登记机关名称设置

  ——由地级以上市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由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县(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市××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由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承担婚姻登记工作职责的部门设置的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县(市)社会事务局(或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婚姻登记处”,“××市××区社会事务局(或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等)婚姻登记处”。

  ——市、县级民政部门增设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增设的婚姻登记机关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名称为“××县(市)民政局××(地名)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地名)婚姻登记处”。

  “地名”指婚姻登记机关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下同。

  2.9场地设置

  2.9.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内设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在同一窗口办理的,应设置独立登记室。

  2.9.2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设置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为有需要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2.9.3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3A以上标准,办公面积不少于230㎡。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功能区设置齐全,办公面积不少于80㎡,具备能够使用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办理婚姻登记的网络条件。

  2.9.4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公示各类申请书示范样板;设立宣传资料展架,配备饮水机、意见箱等。

  2.9.5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公开展示:

  ——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婚姻登记费停征通知;

  ——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婚姻登记机关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结婚登记颁证仪式内容、流程、注意事项和特邀颁证员姓名、颁证日期;

  ——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规章制度、流程,辅导员姓名、照片、专业特长。

  2.9.6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本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2.9.7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含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不同楼层交叉设置)。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9.8婚姻登记机关大门外应当悬挂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单位标牌和对外办公时间公示牌。单位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2.10设施设备配置

  2.10.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复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计算机;

  ——身份证阅读器;

  ——其他应备设备。

  2.10.2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1个月。

  2.10.3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婚俗文化等内容。

  2.11办公时间

  2.11.1婚姻登记机关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全民公共假期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11.2鼓励和倡导婚姻登记机关在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提供婚姻登记服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加班补助制度、婚姻登记员优先评优等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2.12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预约登记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当事人可通过网络、电话或现场办理婚姻登记预约。

  2.13印章

  2.13.1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印章和钢印中央刊“★”;

  ——“★”外围刊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名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按照第2.8款相关规定刊名;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2.13.2离婚登记手续办毕后,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所持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1):

  ——印章为长方形;

  ——内刊“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第一排刊“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名称应当和第2.8款相关规定一致,下同),第三排刊“××××年×月×日”;

  ——印章尺寸为6.5cm×2.5cm。

  2.13.3婚姻登记员将离婚证颁发给当事人前,应当在当事人的原结婚证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2):

  ——印章为长方形;

  ——内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第一排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第三排刊“××××年××月××日”;

  ——尺寸为6.5cm×2.5cm。

  2.13.4当事人在补领结(离)婚证时,提交原结(离)婚证的,在该证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3):

  ——印章为长方型;

  ——内刊“已重新补领,此证失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第一排刊“已重新补领,此证失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第三排刊“××××年×月×日”;

  ——尺寸为6.5cm×2.5cm。

  3婚姻登记员

  3.1主要职责

  ——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3.2配备要求

  3.2.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学历为大学专科以上。

  3.2.2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

  ——年婚姻登记量900对以下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2名;

  ——年婚姻登记量900-4000对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3名;

  ——年婚姻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原则上每增加1000对,增加1名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窗口配置数量,不少于婚姻登记员总数的70%;

  ——周六、周日或法定节假日提供婚姻登记服务的,在应配人员基础上,根据增加的工作时间和婚姻登记量增配1-3名婚姻登记员;

  3.3上岗和管理

  3.3.1婚姻登记员由婚姻登记机关业务主管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3.1款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日常业务培训。

  3.3.2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按省民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由地级市以上民政局统一编号、颁发。编号填写样式: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为“地级以上市名称+婚登+3位数编号”,即“××婚登×××号”,如“广州婚登001号”;

  ——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为“地级以上市名称+婚登训+3位数编号”,即“××婚登训×××号”,如“广州婚登训001号”。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遗失的,按原持有证件号补发。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对婚姻登记员和工作人员入职、离职、退休等信息造册备案。

  3.3.3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着制式服装,形象庄重,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热情服务,佩戴婚姻登记员信息标识、在办公桌面摆放人员信息工作台牌。

  4证件(证明)材料和照片要求

  4.1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证明材料

  4.1.1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身份证件:

  ——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因故不能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现役军人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和香港居民身份证;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和澳门居民身份证;

  ——台湾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华侨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4.1.2办理结婚登记时,军人、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应当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现役军人应当提交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应当提交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华侨应当提交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外国人应当提交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4.1.3办理离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

  ——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离婚协议书。内地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只提交中文文本。

  4.1.4办理撤销婚姻时,当事人应当提交:

  ——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4.2证件材料要求

  4.2.1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应当包含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有按照规定加盖的户口专用章和户口登记的日期。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无法提供户口首页的,可以提供加盖户口簿保管单位公章的首页复印件和本人页原件。

  ——当事人提供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包含户口住址、当事人个人信息、户籍专用章等内容的,可不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户口在迁移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再办理结婚登记。

  4.2.2居民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损毁不能辨认、被剪角或照片与本人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难以辨识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再办理结婚登记。

  4.2.3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或户口簿上无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领取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18位和15位的,18位公民身份号码减去第7、第8和第18位数字后,与15位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的,视为一致。

  4.2.4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显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再办理结婚登记。

  4.2.5服刑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4.3证明材料要求

  4.3.1持有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身份,应当提供与身份相应的证件证明材料。

  4.3.2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具的,应当经当地有权公证机构公证。

  4.3.3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4.3.4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同时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4.3.5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证明注明的有效期小于6个月的,以注明的有效期为准。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之日起算。

  ——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或验证之日起算。

  ——外国人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验证之日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4.3.6身份变更、婚姻登记等历史信息证明不受期限限制。

  4.3.7人员身份变更证明要求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离婚登记时非内地居民的,应提交相应的身份变更佐证材料:

  ——离婚时身份已变更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身份变更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等。

  ——离婚时身份已变更为外国人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

  4.3.8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身份已发生变更的,由现所属国家(地区)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证明。

  4.3.9华侨、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换领新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护照号码变更证明。新护照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可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

  4.3.10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全文同等格式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同时提交证件证明材料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由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当地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4.4婚姻登记证照片要求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时,应当提交双人彩色合影;办理离婚登记、补领离婚证时,应当提交单人彩照。

  4.4.1婚姻登记证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为近6个月内拍摄;

  ——正面像,头和脸不歪斜或侧转,头发不遮挡五官;

  ——不戴有色眼镜、婚纱,不戴头饰、帽子,少数民族当事人是否免冠从习俗;

  ——不穿露肩或吊带上衣;

  ——照片应为同一底版,背景为红色;

  ——头部应占照片的2/3。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浓妆照、表情夸张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4.4.2照片数量及标准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的,提交双方合影照片3张,大小为2寸(宽5.3cm×高3.5cm)。

  ——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补领离婚证的,提交本人单人照片2张,大小为2寸(宽3.5cm×高5.3cm)

  5登记表格填写

  5.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按照下列规定填写:

  ——“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应当按照户口簿“住址”一栏填写,现役军人填写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部队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同时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声明人”:当事人本人在监誓人面前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应为办理结婚登记当天;

  ——“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亲笔签名;

  ——“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应与当事人声明日期一致。

  5.2婚姻登记机员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信息输入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后,通过计算机完成第5.1款第1至10个项目的填写。

  5.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按照下列规定填写:

  5.3.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要通过计算机完成:

  ——“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或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含军人)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名称。

  ——备注栏:当事人为军人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如有必要,可以填写双方当事人联系电话。

  5.3.2“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签名。

  5.3.3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照片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5.4《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参照《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填写。

  5.5婚姻登记员和当事人的签名要求

  5.5.1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

  5.5.2签名应当字体工整,容易识别,过于潦草、无法辨认的,应当使用正楷字重新签署。

  5.5.3当事人签名、按指纹不得由他人代替。

  5.6当事人按指纹要求:

  5.6.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使用右手大拇指按指纹。

  5.6.2右手大拇指残缺的,使用其他手指按指纹,指纹采集顺序为:左手大拇指、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右手中指、左中指、右手无名指、左手无名指、右手小指、左手小指。

  5.7当事人盲人或不会签名的,可以只按指纹;当事人手指残缺或无指纹的,可以只签名。

  5.8婚姻登记员要对当事人无签名、无按指纹或更换右手大拇指以外手指按指纹的原因和处理结果进行记录,由当事人阅后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确认无误的,当事人签名或按指纹。当事人是盲人或文盲不能书写“上述内容已阅无误”的,婚姻登记在询问内容中增加宣读内容的条款。

  6婚姻登记证填写

  6.1结婚证的填写:

  ——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离婚证上“离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婚姻登记员”一栏由批准该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签名。

  ——在结婚证“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彩色照片。

  在离婚证“照片”栏粘贴持证当事人单人彩色照片。

  ——在照片与婚姻登记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6.2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6.3婚姻登记证字号

  6.3.1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6.3.2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处使用号段。

  6.3.3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改为9位(在县级区划代码后增加三位乡镇代码),其他填写方法与上述规定一致。

  7监督管理

  7.1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7.2婚姻登记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非省民政厅印制的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发现本辖区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7.3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级民政部门。

  7.4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等情况除外);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要求当事人提交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的;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或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

  ——违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的。

  7.5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承办人进行追偿。

  分则

  8结婚登记

  8.1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8.2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双方自愿结婚;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4.1款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材料。

  8.3婚姻状况声明审核

  当事人对个人婚姻状况的声明应当与户口簿和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记载一致。

  8.3.1当事人声明为“未婚”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记载内容应当为“未婚”、“无记录”或空白等,同时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没有其任何婚姻登记信息。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记载内容为“离婚”、“丧偶”、配偶姓名等,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没有其任何婚姻登记信息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记载为“未婚”“无记录”或空白等,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有当事人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信息的;当事人确是未婚,应当先到记录该结婚或离婚信息的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信息后,再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实际婚姻状况为离婚或丧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做出声明,婚姻登记机关按本规范第8.3.2款或第8.3.3款规定审核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声明;当事人实际婚姻状况为已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8.3.2当事人声明“离婚”,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记载内容应当为“离婚”,记载为其他内容的,有以下佐证材料之一,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的离婚登记信息;

  ——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

  ——当事人提交的诉讼离婚生效司法文书;

  ——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离婚档案复印件或证明;

  ——其他可以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佐证材料。

  8.3.3当事人声明“丧偶”,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记载内容应当为“丧偶”,记载为其他内容的,当事人同时提交配偶死亡证明,或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可查到其配偶死亡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因死亡而注销户口的资料等。

  8.4结婚登记办理程序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分开询问,并进行笔录,当事人阅后在笔录上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查验本规范第4.1款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材料。

  ——自愿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按本规范第5.2款规定打印)。

  ——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或宣读由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宣誓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签名。

  当事人要求宣读其他内容的,应当提早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阅、同意。

  8.5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8.6颁发结婚证程序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见证当事人本人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祝贺新人。

  8.7补办结婚登记和复婚登记

  8.7.1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补办结婚登记情况说明》(附录A4),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8.7.2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8.8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9撤销婚姻

  9.1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9.2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9.3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9.4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

  ——查验本规范第4.1.4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9.5婚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9.6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9.7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9.8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0离婚登记

  10.1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10.2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

  ——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4.1.1和4.1.3款的证件证明材料。

  10.3一方当事人为重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10.4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离婚登记时已达到的,当事人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再办理离婚登记。

  10.5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程序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附录A5),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按指纹、书写当天日期。

  ——查验本规范第4.1.1和4.1.3款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

  ——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夫妻双方应当在婚姻登记员的见证下,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按指纹、书写当天日期。

  10.6离婚协议书签定要求

  ——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别和号码、结婚登记日期、办理结婚登记机关、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等。

  ——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侵犯或限制对方和第三方权益事项。

  ——无婚生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载明,不得省略。

  ——女方怀孕期间主动提出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双方当事人对胎儿的处理意见。决定不终止妊娠的,还应当载明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处理意见。

  ——离婚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有条件的地区,离婚协议书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替当事人打印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手写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签字笔书写,另复印两份,原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离婚协议书上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当重新打印或者书写。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所持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第2.13.2款规定的印章,并填写登记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骑缝处同时加盖该印章,不填写日期。

  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盖印章。

  10.7婚姻状况审核

  当事人户口簿的婚姻状况记载应当为“已婚”或对方当事人姓名。

  ——户口簿的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记载为“未婚”、“未说明”等,男女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并提交双方结婚证或第10.8.2款证件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户口簿的婚姻状况记载为“离婚”,当事人提供双方结婚证或第10.8.2款证件证明材料的,并且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无该结婚的离婚记录、该结婚登记后的再结婚记录、补办结婚记录的,双方当事人作出婚姻关系仍存续的声明(附录A6)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有该结婚登记的离婚记录,或当事人已诉讼离婚的,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户口簿的婚姻状况栏登记配偶姓名,但与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提供与该姓名相关的离婚证、法院生效司法文书等佐证材料,或者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有与该姓名相关的离婚登记信息的,且上述离婚证件或离婚登记信息的生效日期在现所提交的结婚证的登记日期之前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10.8当事人遗失结婚证的离婚登记要求

  10.8.1当事人丢失了一本结婚证的,作出书面遗失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

  10.8.2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

  ——结婚登记不在本省办理,或在本省办理、但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无法查询其结婚登记信息的,当事人可以先补领结婚证,再办理离婚登记;也可以提供加盖结婚登记经办单位印章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或结婚登记证明),并作出书面遗失声明,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办理离婚登记。

  ——结婚登记是在本省内办理,并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内查询到的相关结婚登记信息,与当事人填写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内容一致的,当事人作出书面遗失声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显示的相关信息办理离婚登记,并从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相应的加盖水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信息资料用以存档。

  10.9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证明材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10.10颁发离婚证程序

  颁发离婚证,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等;

  ——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当天日期。

  ——在当事人的结婚证有照片页面骑缝加盖第2.13.3款规定的印章。

  ——注销后的结婚证原件退还当事人,复印件存档。

  ——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

  10.11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11补领婚姻登记证

  11.1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或婚姻登记证上的个人信息与现持有的有效身份证件上的个人信息不一致的,可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11.2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11.3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当事人在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或离婚;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4.1.1款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当事人持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加盖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11.4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时,当事人仍持有的原结婚证(离婚证)的,应当同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原结婚证(离婚证)。

  11.5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11.5.1委托补领时应当提交的证件材料: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委托人提供第4.1.1款规定的身份证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内有委托人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的,可以不提供原件。

  ——受托人的身份证件。

  11.5.2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同时委托同一人。

  11.6婚姻登记档案查证

  11.6.1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视为婚姻登记档案查证属实,可不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婚姻登记档案证明:

  ——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婚姻登记证;

  ——婚姻登记在本省辖区内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内可以查询到相关婚姻登记信息,并与当事人填写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的登记信息内容一致的;

  ——在本婚姻登记机关补领过婚姻证,再次补领的。

  11.6.2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应从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打印加盖水印的相应的原“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证审查处理表”等信息资料用以存档。

  11.7结婚登记档案无法查证

  11.7.1当事人无法提供结婚登记记录、档案证明或第11.6.1款证明材料的,在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时,应提交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等情况的证明,证明时间段应该与当事人声明登记结婚的时间段吻合,并同时提供以下证明之一的,予以办理补领手续:

  ——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结婚登记日期、经办婚姻登记机关;

  ——工作单位、卫生计生、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存档的并加盖存档部门公章的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

  11.7.2当事人在1980年11月11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前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婚姻登记的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遗失、损毁或无保管该时间段婚姻登记档案,又不出具相关证明的,可以由当事人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档案查找无果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附录A7),按本规范第11.11款规定补领结婚证。

  11.8离婚登记档案无法查证

  离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且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的,予以补领离婚证: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的证明,证明时间段与当事人声明登记离婚的时间段吻合;

  ——卫生计生、房管、公安、工作单位等有关部门存档的并加盖存档部门公章的离婚证复印件。

  11.9身份证件信息查证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或身份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1.9.1内地居民

  ——记载着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的婚姻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公民身份号码信息与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并书面说明原因。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未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的婚姻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不一致,且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同时提交本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两名近亲属出具的证明和亲属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据;因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规范汉字,出生日期使用公历农历等原因,导致现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出具以上证明。

  ——因书写错误,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已与公安等部门联网,并可通过共享平台查证相关变更信息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9.2军人

  ——现役军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或军人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由团级以上部队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说明,或出具证明。

  ——退伍军人或者转业军人所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军人证件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提交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所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本人退伍或转业前所在部队、现人事档案保管部门或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信息与现持有身份证件记载信息为同一人所有,或者其他经婚姻登记机关查验有效的证明材料。

  11.9.3华侨

  当事人持中国护照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档案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护照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以补领婚姻登记证。

  11.9.4人员身份变更或护照更换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人员身份发生变化的,或者外国人、华侨换领新护照等导致所持证件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4.3.7款至第4.3.9款的规定提交证件、证明材料。

  11.10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的,申请补领结婚证情形:

  11.10.1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可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11.10.2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1950年5月1日至1980年12月31日期间结婚的,法定婚龄按照“年头”计算。自当事人出生当年算起,男方达到第20个“年头”且女方达到第18个“年头”的1月1日,为双方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1980年12月31日前结婚,但到1980年12月31日仍未达到当时法定婚龄的,按照198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计算法定婚龄,男满22周岁且女满20周岁,为双方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11.11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查验本规范第4.1款规定的相应证件;如有必要,可以询问当事人相关情况,并进行笔录,由当事人阅后签名、按指纹并书写日期。

  ——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委托他人办理的,由受托人在“声明人”一栏签署委托人姓名、受托人的姓名并按指纹、书写当天日期。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11.1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填写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

  ——《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上的个人信息按照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上的个人信息填写。

  ——一方当事人补领离婚证且无法提交对方当事人现持有的身份证件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的对方信息按照离婚登记档案上记载的内容填写,离婚登记档案上无对方身份证件号码的填写“无证件号”。

  ——根据当事人申请补领的原因,在婚姻登记证的备注栏分别填写: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与身份证件上个人信息不一致,补发此证。××××年××月××日”

  11.13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向当事人或被委托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

  ——见证当事人或被委托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提交原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在该证有照片的内页上加盖本规范第2.13.4款规定的印章。注销后的婚姻登记证原件退还当事人,复印件存档;

  ——将补领的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11.1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发: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档案查找不到也无相关证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明确表达本人婚姻意愿的;

  ——当事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摆酒结婚、未曾办理结婚登记的而申请补领结婚证的;

  ——经办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声明登记日期内的婚姻登记档案号连贯完整,但查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且当事人不能提供婚姻登记证的;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但申请补领时已离婚或丧偶的;

  ——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但申请补领时已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

  ——当事人在诉讼离婚生效后,申请补领离婚证的;

  ——当事人在港澳台地区或外国依据当地法律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关系的;

  ——当事人的婚姻或者婚姻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要求补领结婚证或离婚证的;

  ——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无效情形尚未消失,申请补领结婚证的;

  ——一方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的;

  ——同一对当事人重复办理的结婚登记(含同一当事人使用不同身份证件办理的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的;

  ——其他不符合补发条件的。

  12婚姻登记档案

  12.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本部门经办的婚姻登记档案。

  12.2收集整理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离婚、补领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当天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当天完成归档,确实需要延迟的,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12.3归档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补发婚姻登记证四类。归档按照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结婚证和补发离婚证分类归档。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将生效司法文书送达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建档、归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婚姻登记档案扫描并存到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

  ——当事人提交了结(离)婚电子证件照片的,可以直接存入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

  ——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现场为婚姻当事人拍摄头像,并存入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作为婚姻登记电子档案资料。

  12.4保管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年限为100年,有历史价值的应当长期保管。

  12.5利用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写明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等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经办人工作证件可以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所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可以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在诉讼过程中的,应当同时提供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立案通知或补充材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在诉讼过程中,持本规范第4.1款身份证,街道、居委、用人单位等机构出具的符合公民代理条件的证明(或前款规定的委托书),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补充材料通知书等,可以查阅与诉讼案件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其他单位组织提供的单位介绍信,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要求复印档案的,复印内容应当与申请事由有关;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本规范第2.13.2款规定的印章方为有效。

  12.6建设

  ——设备设施建设: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档案室,配备相关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水、防尘、防蛀、防污染、防高温等工作。

  ——内部管理建设: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13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13.1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管理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构和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信息等,供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业务管理人员和持婚姻登记员资格证的在岗婚姻登记员使用。

  13.2各地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开通或注销在线帐户,变更在线用户的权限,修改或删除登记系统上的信息,导出和导入数据等业务,应该通过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业务问题管理”流程逐级申请。

  13.3帐户权限分配

  根据各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职责和工作需求,设置省市县三级管理员帐户、婚姻登记员帐户和临时帐户,权限分层设置。

  ——省级管理员帐户:省级管理员由省民政厅负责婚姻登记工作相关人员担任,开通省级管理员帐户和权限,负责婚姻登记系统运维,在线帐户的开通、注销或变更。

  ——地级以上市管理员帐户:地级以上市民政局的主管科(处)室领导、婚姻登记机关负责人担任管理员,开通地级以上市管理员帐户,负责审核全市婚姻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帐户开通、注销或变更的申请,管理、修正和维护本市办理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婚姻登记数据台帐。

  ——县级管理员帐户:县级局的主管科(股)室领导、婚姻登记机关负责人担任管理员,开通县级管理员帐户和权限,负责申报全县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帐户开通、注销或变更,全县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历史档案补录的信息管理、修正和维护,婚姻登记网上预约数量设置,以及婚姻登记数据台帐管理。

  ——婚姻登记员帐户。各级婚姻登记员按岗位权限依法办理国内居民、涉港澳台同胞、涉华侨或涉外国人员的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完整、准确采集信息并保存到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检查、核对、更正录入的信息。

  ——临时帐户,用于补录历史档案信息。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可按工作需求申请开通临时帐户,使用期最长为一年,到期自动停止使用,仍然需要使用的,按新增临时帐户申请开通。使用期未满一年,需要中止使用的,逐级向省民政厅提出申请。

  13.4在线帐户开通、注销或变更

  ——婚姻登记机关帐户:申请单位在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业务问题管理”提出申请,并将盖有单位公章的《广东省婚姻登记机关在线帐户登记表》(附录A8)上传到附件栏中,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办理。

  开通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帐户的,申请单位为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开通乡镇级婚姻登记机关帐户的,申请单位为县级民政部门;注销或变更婚姻登记机关帐户的,申请单位为本级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开通、变更婚姻登记机关帐户的,婚姻登记机关在系统上的帐户名称应当与机构编委成立批文上的名称一致。

  ——婚姻登记员帐户或管理员帐户:由帐户所有人所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民政部门在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业务问题管理”提出申请,并将盖有本级民政部门公章的《广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个人在线帐户登记表》(附录A9)上传到附件栏中,经地级以上市管理员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办理。开通婚姻登记员帐户的,需要同时上传婚姻登记员的婚姻登记资格证书和学历证的复印件。

  13.5婚姻登记信息管理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经办婚姻登记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的,当天办理的,经办婚姻登记员可以修改,管理员可以删除;经办时间超过1天的,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业务问题管理”申报,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负责修改或删除。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本辖区的婚姻登记历史档案信息录入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13.6设施设备要求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求配置相关设备及网络环境,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安全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擅自修改网络设备参数设置、增加网络用户和改变网络环境。确需要增加、修改或改变网络环境的,应以书面方式逐级上级省民政厅,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每位婚姻登记员应当配备一套电脑和打印机。

  13.7监督管理

  ——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一人一帐户一密码制度,使用和管理责任由帐户所有人承担。系统帐户不得多人共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在线办理婚姻登记业务,对经办的婚姻登记信息负有审核、输入、保存、维护等责任。

  ——婚姻登记员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开通系统帐户。管理员、婚姻登记员因退休、调离、轮岗等已经离岗的,应当在管理员、婚姻登记员获批准退休、调离、轮岗当天,逐级申报省民政厅注销,杜绝出现人员离岗帐户继续使用、帐户不注销导致信息泄露等情况出现。

  ——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工作分管局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工作分管领导和婚姻登记机关负责人对本级婚姻登记机关系统使用担当监管责任。

  14结婚登记颁证服务

  14.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结婚登记颁证厅,提供免费颁证服务,引导当事人参加结婚颁证仪式,倡导健康家庭伦理、婚姻文化、文明婚俗。

  14.2场地建设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国家等级3A以上标准设置颁证厅。颁证厅室内布置应当宽敞、明亮、整洁,装饰应体现庄重、神圣、温馨、浪漫,配备必要的灯光、音响等设备;室外应张贴颁证倡议书、颁证流程、注意事项等。

  14.3婚姻颁证员

  14.3.1主要职责是为婚姻当事人主持颁发结婚证仪式。

  14.3.2颁证员可以是婚姻登记员,也可以是政府购买服务的合同制人员,由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颁证工作。

  ——婚姻颁证员由婚姻登记员担任的,可以在颁证现场见证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按指纹;

  ——由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制人员担任的,仅主持颁证仪式。

  14.3.3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14.4特邀颁证师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建立特邀颁证师制度,邀请、聘请地方领导、金婚老人、社会名人、热心公益事业人士等为特邀颁证师。特邀颁证师的姓名、职业和颁证日期可对外公告。

  ——特邀颁证师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邀请、聘任,不需要进行业务培训,但应熟悉颁发结婚证仪式的内容、基本流程和要求。

  ——特邀颁证师仅向新婚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14.5婚姻颁证员工作要求

  ——应当着婚姻登记机构工作装。

  ——头发保持干净、整齐,长短适宜。

  ——颁证过程中仪态须稳重端庄,自然大方,体现庄重、得体、自然的风格。

  ——要准确使用普通话,口齿清晰,也可以应新婚当事人要求,使用地方方言。

  ——要注意控制颁证场所气氛,在证书正式颁发给新人前应以庄重严肃为主;在证书颁发后,应以温馨喜庆为宜。

  ——在祝福新人时,要做到正视对方,目光柔和,表情自然,笑容真挚。

  ——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应尊重当事人的民族习俗、宗教信仰。

  14.6颁证服务要求

  ——遵循婚姻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先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颁发结婚证以突出婚姻当事人为主,坚持规范化与个性化相结合原则。

  ——婚姻登记机关可提供简约式、婚礼式或集体式颁证服务。简约式颁证或集体式颁证应当日常化。婚礼式颁证服务可根据实际预约安排。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提前申请,安排个性化颁证仪式。

  14.7颁证流程

  14.7.1简约式颁证(附录A10)

  ——颁证员向当事人及来宾问好,并做自我介绍。

  ——宣布颁证仪式开始。

  ——询问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告知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法律意义,以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颁证方案引导当事人宣读新婚誓言。

  ——把结婚证颁发给双方当事人。

  ——向婚姻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祝福当事人。

  ——宣布颁证礼成,感谢来宾。

  颁证过程,当事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增加互换信物、拍照、摄影等环节,颁证员应当允许。

  14.7.2婚礼式颁证

  ——当事人提前预约,并与颁证员沟通,确定个性化颁证的基本方案。

  ——在普通颁证的基础上,按照当事人意愿,增加个性化环节。

  ——鼓励创新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的特色颁证方式。

  14.7.3集体式颁证

  ——颁证员向当事人及来宾问好,并做自我介绍。

  ——宣布颁证仪式开始。

  ——开展集体颁证的导语,包含颁证时间、目的、意义,

  ——请当事人自报名字

  ——询问全体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告知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法律意义,以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引导当事人一齐宣读新婚誓言。

  ——可以增加地方领导、金婚夫妇、社会名人等作为证婚人证婚等其他环节。

  ——逐个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或请特邀颁证员、颁证嘉宾一起为新人颁证。

  ——祝福当事人,宣布颁证礼成,感谢来宾。

  14.8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以当事人满意为核心的颁发结婚证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颁发结婚证仪式质量和水平,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制定并采取改进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15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15.1为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辅导服务。

  15.2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内容

  15.2.1婚前辅导

  ——帮助辅导对象明晰自己及配偶的人生观、价值观、婚恋观,建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

  ——了解原生家庭对婚姻的影响;

  ——婚前心理评估或心理辅导

  ——婚前心理调适建议;

  ——婚姻发展规律的知识指导。

  15.2.2婚姻家庭关系辅导

  ——婚姻、家庭质量评估;

  ——婚姻、家庭冲突调适;

  ——情感危机处置;

  ——亲子关系指导;

  ——重大变故处置。

  15.2.3.离婚劝导和调适

  ——现状评估;

  ——原因分析;

  ——挽救婚姻评估;

  ——离婚心理、情感、行为等调适。

  15.2.4.法律咨询

  ——婚前法律咨询;

  ——婚内法律咨询;

  ——离婚法律咨询。

  15.2.5其他与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辅导、咨询服务。

  15.3婚姻家庭辅导对象

  ——结婚当事人

  ——离婚当事人

  ——辖区内婚姻家庭及其成员。

  15.4婚姻家庭辅导室设置

  ——应当设置在婚姻登记机构办公场地内;

  ——每间辅导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5㎡;

  ——具有较强的私密性;

  ——室内布置应当温馨舒适,配备办公桌、椅、谈话的沙发、茶几、档案柜、心理辅导设备等;

  ——室内悬挂接受辅导须知、辅导服务流程、辅导员简介、投诉建议电话等,张贴有关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宣传画、箴言;

  ——室外设有醒目的指示牌,方便识别。

  15.5开展方式

  ——婚姻登记员考取相关专业资质兼任家庭辅导员;

  ——政府购买服务;

  ——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

  15.6婚姻家庭辅导员

  ——具备社工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或律师资格;

  ——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心健康,具备一定社会阅历。

  15.7婚姻家庭辅导员应佩戴工作证上岗,工作证应载明辅导员姓名、照片、专业特长、服务机构等信息。

  15.8婚姻家庭辅导方式以个案辅导为主、小组活动和集中辅导为辅。婚姻登记机关可定期举办婚姻家庭辅导讲座,讲座主题、主讲人、时间和地点应提前对外公布。

  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提供网页、微信咨询服务。

  15.9在婚姻登记机关内开展的辅导服务的工作时间应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时间相一致。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家庭辅导员实行考勤,如实记录婚姻家庭辅导员出勤、迟到、早退、缺勤、请假等情况。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与担任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的人员签订《辅导工作保密协议》。

  15.10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坚持自愿接受、免费服务、保护隐私原则。辅导员开展一对一辅导工作前,应告知当事人隐私保护事项,并与辅导对象签订隐私保护协议。

  15.11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如实记录婚姻家庭辅导情况,填写《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记录表》,一事一记,并妥善保管。

  15.12辅导服务结束后,婚姻家庭辅导员在征得服务对象同意的前提下,确定回访时间,提供回访服务。

  15.13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建立辅导档案,一事一档,并妥善保管,定期移交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家庭辅导员对辅导情况进行统计,定期统计数据、汇总情况报婚姻登记机关。

  15.14婚姻登记机关监督婚姻家庭辅导员服务的开展,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建立婚姻家庭辅导档案管理制度,对婚姻家庭辅导员基本信息、辅导工作情况、工作记录和统计等内容进行管理。

  15.15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应自觉接受服务对象、婚姻登记机构及行业协会的监督,积极采取改进措施,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附则

  16附则

  16.1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未规定为复印件的,是指当事人提交该证件、证明材料原件。

  16.2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有涂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接受。

  16.3本规范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16.4两个内地居民在外国依照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有效的,当事人不必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承认手续。

  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16.5结婚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均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离婚登记或者补领离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翻译,并确认当事人已知晓无误,在需要署名的文件、材料上亲笔签名、书写日期。

  16.6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的,应当由手语翻译人员向婚姻登记员转达当事人结婚意愿,或者离婚意愿和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见,并作笔录,由手语翻译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按指纹、书写当天日期,与手语翻译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一起存档。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经手语翻译人员帮助仍不能明确表达结婚意愿,或离婚意愿和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17本规范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录:

  1.离婚协议书.pdf

  2.结婚证失效印章样式.pdf

  3.补领后原婚姻证失效印章的样式.pdf

  4.补办结婚登记情况说明知.pdf

  5.离婚登记询问笔录.pdf

  6.户口簿婚姻状况登记情况声明书.pdf

  7.无法提供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等证明材料声明书.pdf

  8.广东省婚姻登记机关在线帐户登记表.pdf

  9.广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个人在线帐户登记.pdf

  10.简约式颁证流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