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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6-11-01 15:47:56 阅读次数:-

穗民规〔20162

 

各区民政局、工商分局、发展改革局(委)、卫生计生局、城市管理局(委)、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广州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699

 

广州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殡仪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殡仪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殡仪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殡仪服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从事殡仪商品销售、协助办理殡仪业务、殡仪策划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履行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殡仪服务活动的行业主管职责,指导、监督、检查民办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殡仪服务活动。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卫生计生、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殡仪服务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办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八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国家、省、市对殡仪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及其服务行为制定行业标准、资格(资质)的,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医疗机构进一步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工作,依法依规经营殡仪业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把关,采取措施,防止非法殡葬服务机构变相参与太平间管理工作,不得将太平间相关业务委托给非法殡葬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并及时上报死亡病例信息,做好尸体暂时保存及交接工作。

  第十条 市殡葬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服务规范,建立健全本市殡葬服务行业自律制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并依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本市殡葬协会可按协会章程规定吸纳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入会。

  第十一条 建立本市殡仪服务市民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平台,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设立并对外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受理时间、地址和电子信箱,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殡葬协会承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市殡葬管理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答复,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意见复市殡葬管理处,由殡葬管理处答复投诉举报人。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宣传广告、推介资料、服务合同等载体的显著位置标注全市统一的殡仪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十二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价格以及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民办殡仪服务机构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并建立有关服务档案。工作人员推介殡仪商品或服务的品种、内容、价格、质量保证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

  严禁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夸大宣传,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严禁向当事人宣传和许诺从事封建迷信以及违反政策法规、公共道德的活动;严禁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推销殡仪服务,强卖殡仪用品,从事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提供殡仪服务时,应当与丧属签订殡仪服务合同。殡仪服务合同应当详列双方的基本情况,逐一规定殡仪服务项目名称、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市殡葬管理处和市殡葬协会负责制定殡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上门服务时,应先征得丧属同意,并出示工作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协助丧属到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办理相关丧事手续时,应遵守相关单位的管理规定,并如实告知丧属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十七条  建立全市殡仪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息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市殡葬管理处委托市殡葬协会具体负责从业人员信息库管理工作。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档案,并按要求将从业人员信息纳入殡仪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息库;从业人员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市殡葬协会变更信息库有关信息。

  殡仪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殡仪服务流程,按规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建立由市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工商、卫生计生、发改、城管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对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及服务规范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民政、工商、卫生计生、发改、城管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查处;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查处或提请殡葬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者有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发改主管部门依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私自运送尸体,谎称殡仪馆的工作人员误导消费者,或者在医疗机构太平间向消费者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可向殡葬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殡葬服务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殡仪服务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1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发生变化,将根据实际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