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民政局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 社会组织 管理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
3 | 基金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
4 | 慈善组织的认定 |
5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殡葬管理 |
6 | 地名命名、更名核准 | 区划地名 |
7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的审批 | 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殡葬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等。
(二)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给付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给付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等对象认定、待遇给付及终止 | 社会救助 |
2 |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及终止 | 社会福利 |
3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发放及终止 |
4 |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以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予以供养 |
5 | 长寿保健金的发放 | 养老服务 |
6 | 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和协助返乡等救助服务 | 社会事务 |
7 | 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健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通知》(粤民发〔2016〕66号)《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粤民福〔2011〕22号)《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穗民〔2020〕7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广州市长者长寿保健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穗民规字〔2016〕7号)等。
(三)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确认行为(见下表):
序 号 | 行政确认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收养登记 | 儿童福利 |
2 | 婚姻登记 | 社会事务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婚姻登记当事人认为婚姻行为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行为无效)。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粤民规字〔2018〕5号)等。
(四)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对本清单第二部分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彩票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志愿服务条例》等。
(五)民政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六)民政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见下表):
序号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业务类别 |
1 | 社会团体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 | 社会组织管理 |
2 |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行为 |
3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为 |
4 | 社会团体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 |
5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6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7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8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9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行为 |
10 |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11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12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行为 |
13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14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 |
15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16 | 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的行为 |
17 |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 |
18 |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 |
1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 |
20 | 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行为 |
2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 |
2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 |
23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2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25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26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2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
28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29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行为 |
30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31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 |
32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33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 |
34 |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 |
35 | 未经登记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 |
36 | 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 |
37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 |
38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行为 |
39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行为 |
40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41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
42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43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行为 |
44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行为 |
45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公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
46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 |
47 | 行业协会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行为 |
48 | 行业协会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行为 |
49 | 行业协会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行为 |
50 | 行业协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51 | 行业协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52 | 行业协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53 | 行业协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54 |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行为 |
55 | 行业协会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行为 |
56 | 行业协会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
57 | 行业协会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行为 |
58 | 行业协会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的行为 |
59 |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的行为 |
60 | 行业协会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 |
61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行为 |
62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行为 |
63 |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行为 |
64 | 慈善组织接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为 |
65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行为 |
66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造成慈善资产损失的行为 |
67 |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行为 |
68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行为 |
69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 |
70 | 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 |
71 | 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行为 |
72 | 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为 |
73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的行为 |
74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行为 |
75 | 慈善组织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行为 |
76 | 社会组织每年度未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或者未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有关情况的 |
77 | 社会组织未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 |
78 | 社会组织未提交年度报告书的 |
79 | 社会组织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80 | 社会组织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
81 | 社会组织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的 |
82 | 社会组织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处罚的 |
83 | 社会组织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的 |
84 | 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
85 | 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
86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冒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等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 | 社会救助 |
87 |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或销名 | 区划地名 |
88 | 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
89 | 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 |
90 |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
91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行为 |
92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
93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行为 |
94 |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
95 | 指使他人故意损毁界桩的行为 |
96 | 养老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 养老服务 |
97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行为 |
98 |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99 |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 |
100 |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101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 |
102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
103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104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行为 |
105 | 未及时将患者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行为 |
106 | 养老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107 |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 | 儿童福利 |
108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行为 | 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 |
109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
110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行为 | 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 |
111 | 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的行为 |
112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行为 |
113 | 志愿服务组织或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
114 | 福利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行为 |
115 | 福利彩票代销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为 |
116 | 福利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行为 |
117 | 福利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
118 | 福利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为 |
119 | 福利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 |
120 | 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行为 | 社会组织管理、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 |
121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行为 |
122 | 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行为 |
123 |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未在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行为 |
124 |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行为 |
125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行为 |
126 |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行为 |
127 |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变相摊派的行为 |
128 |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行为 |
129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 殡葬管理 |
130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
131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
132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
133 |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社会事务 |
134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未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 养老服务 儿童福利 社会事务 |
135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或者未按照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
136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擅自收住孤儿、弃婴或者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137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 |
138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在审批、登记或者存续期间,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
139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
140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和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
141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收住服务对象死亡情况 |
142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存在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存在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
143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
144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彩票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志愿服务条例》《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
(二)检举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民政部门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2.法定途径:监察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三)检举民政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党员干部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