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事项一览表
序号 |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 | |
2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 警告、撤销登记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3号)第三十五条 | |
3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二条 | |
4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3号)第三十四条 | |
5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五)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六)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七)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八)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九)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3号)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 |
6 | 非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没收非法财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五条 | |
7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
8 | 民办非企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没收非法财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 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 |
10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没收非法财产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 | |
11 | 非公募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 | |
12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 |
13 | 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广州市募捐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2012年2月2日公告,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
14 | 募捐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募捐许可 | 撤销募捐许可证 | 《广州市募捐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2012年2月2日公告,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
15 | 募捐组织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备、修改完善募捐方案、信息公开、答复捐赠人、保密等义务 | 警告、责令暂停募捐活动 | 《广州市募捐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2012年2月2日公告,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6 | 募捐组织不按照规定开展募捐活动 | 责令暂停募捐活动、吊销募捐许可证、责令停止募捐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广州市募捐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2012年2月2日公告,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
17 | 募捐组织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 | 罚款 | 《广州市募捐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2012年2月2日公告,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
18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
19 | 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损坏地名标志,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未使用标准地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2010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
20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六)发生责任事故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2009〕第133号)第二十九条 | |
21 |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5号)第十八条 | |
22 | 墓穴面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5号)第十九条 | |
23 | 制造、销售违法殡葬设备、用品的处罚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没收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 |
24 | 损坏文物或文物标志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修正,主席令第28号)第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报请市文广新局配合执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