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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之《地名申报与许可“十问十答”》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2-06-10 10:02:42 阅读次数:-

  今年5月1日,新修订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进一步理顺了地名管理体制机制,完善了地名命名更名原则和程序,强化了地名文化保护,标志着地名管理法治化工作迈上新台阶。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结合我市地名工作实际,现通过《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专栏,向社会公众和地名申请单位介绍法规相关内容,介绍地名命名更名的规则,普及地名常识,保护传承地名文化,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发挥地名在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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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申报与许可“十问十答”

  问题一《条例》施行后,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的审批主体是否有变化?

  答:有变化。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的规定,全市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事项,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审批。申请单位可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www.gdzwfw.gov.cn)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页面查询办事指南并进行网上申报。

  问题二《条例》施行后,申请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的通名标准是否有变化?

  答:不变。《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中关于住宅区、楼宇的通名标准继续执行。

  比如,根据《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第三条,通名“花园”是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通名“大厦”是指“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上述标准现在继续执行,申请住宅区、楼宇以“花园”或“大厦”作通名仍需符合上述条件。

  问题三《条例》施行后,申请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的专名采词要注意哪些新的规定

  答:《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因此,申请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的专名采词不能再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第九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问题四《条例》施行后,除住宅区、楼宇外,街路巷等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什么规定?

  答: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市政府批准;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问题五《条例》施行后,申请街路巷的命名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答:申请我市街路巷的命名可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www.gdzwfw.gov.cn)市民政局页面查询办事指南并进行网上申报,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已在办事指南中详细说明。

  问题六:《条例》施行后,如何通过地名的命名促进地名文化保护?

  答:《条例》第四章对地名文化保护工作提出了具体规定,如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制定地名保护名录、管理地名档案、鼓励公众参与等。

  在地名的命名工作中,鼓励、提倡使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老地名派生命名新地名,这样有利于活化利用我市老地名,保护传承我市地名文化。

  问题七地名的书写、拼写有什么要求?

  答:《条例》第九条规定,地名的命名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第十五条规定,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问题八:地名批准以后,应当如何使用地名

  答:《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地名批准以后,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问题九:地名命名后,如需申请更名的,应当符合什么规定?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问题十: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以及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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