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穗社管规字〔2020〕2号)

时间:2020-04-25 15:58 来源: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全市各社会组织: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政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2020年3月3日


广州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政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的主体、管辖


  第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违反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案件移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写明移送原因、法律依据,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填写案件移送函,写明涉案社会组织名称、初步掌握的违法事实、移送原因法律依据等;

  (三)制作案件移送物品清单,写明移送物品的名称、数量等,并由移送机关和接收机关盖章确认。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九条 对社会组织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且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处罚依据,无需进一步查证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进行现场检查,查清社会组织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当场制作检查笔录;

  (三)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当场制作调查笔录;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告知拟实施当场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笔录(当事人放弃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七)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时间、地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材料报所属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依据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事先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

  (七)执行;

  (八)结案归档。

  第十三条 对举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来人)、其他机关移送、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及日常监管发现的社会组织涉嫌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有关案件材料,必要时撰写立案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写明原因,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书面告知案件举报人或移送、交办、上报案件机关。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或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在调查或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每次调查或检查时,办案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执法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未出示各自有效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或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办案人员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案件调查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载明以下事项:
  (一)办案人员姓名、单位、执法证件号、出示证件情况、告知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相关权利情况、核实相关人员身份的情况;
  (二)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三)询问或检查时间、地点、对象、在场其他人员情况;

  (四)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事情经过、违法后果以及其他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案件事实或检查情况;

  (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询问人、被询问人、证明人、记录人签字或盖章。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标明页码,如有空白则注明“此页空白”或“以下空白”字样。

  第二十条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时间、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或有关机关保存,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收集日期。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给予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登记管理机关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申辩、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未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目录和有关案卷材料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社会组织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办案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就听证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处置没收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期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恢复其正常活动;验收基本合格的,责令其继续整改;验收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登记管理机关应监督社会组织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其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送达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行政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以上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五十三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五十四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了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穗民〔2015〕2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