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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007483164X/2020-00318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0-12-28
名称: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穗民规字〔2020〕14号 发布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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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31  浏览次数:-

穗民规字〔2020〕14号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工作,确保评估工作依法合规开展,根据《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广州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8日


广州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工作,根据《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工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中立公正、客观真实、科学规范、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工作,负责组织制定评估标准和操作规范、制定老年人评估服务指引、建立评估信息管理系统,对全市评估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市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在市民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的业务指导、行业规范、评估员的培训和管理等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预算编制和执行、评估室建设、评估机构选定、监督管理、政策宣传、人员培训、投诉处理等工作;负责指导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开展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申请的接收、初核。

  市、区财政部门按职能做好本级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工作的资金保障。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按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

  第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评估服务所需要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具;

  (三)拥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康复治疗师、养老护理员、社会工作者资质的评估员各不少于1名,且除执业(助理)医师外,其他评估员应当为专职评估员;其中至少1名评估员兼任评估质控员;配备专职评估项目管理人员;

  (四)所聘评估员和评估质控员应当符合市民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建立本机构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区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六)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各区民政部门依法选定本区评估机构,服务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服务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各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评估的,须按照政府采购和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选定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公示服务需求及中选结果信息,并于服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服务合同、评估机构基本信息等报送至市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单位。

  市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

  第七条 评估机构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区域内的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民办养老机构被选定为评估机构的,不得同时享受本市民办养老机构护理补贴。

  第八条 评估机构与区民政部门签约后,应当及时将评估员的聘用信息、劳动合同、资格证书、收费价格等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报送至市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对填报信息。

  第九条 市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当建立全市评估员库和评估专家库,对全市评估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评估实施与结果应用

  第十条 各区区级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应设置评估室供评估机构使用。

  有条件的街(镇)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应为评估机构开展定点评估提供场地。

  第十一条 评估可采用入户评估或定点评估方式进行。对行动不便、疑似精神、认知、智力障碍的评估对象采取入户评估。

  第十二条 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评估对象原则上由户籍地评估机构开展入户评估。户籍地评估机构开展跨区评估存在困难的,也可委托评估对象居住地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双方按照户籍地区民政部门确定的评估费用标准进行结算,具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工作统一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开展。评估资料(含录像)由评估机构妥善保管,以备动态评估、争议处理或监督检查时使用。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项目服务期限届满前,将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纸质版、电子版)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规范整理后,全部移交给采购人。

  第十四条 本市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可以依个人或养老服务机构申请开展,具体流程分别如下:

  (一)个人申请流程。

  老年人申请养老服务或政府补贴需要开展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的,应当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向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老年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也可以通过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线上申请存在困难的老年人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线下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为老年人办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提交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派单给本区评估机构实施评估。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评估对象实际情况安排入户评估或定点评估,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电子版评估报告反馈给申请人,同时抄送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报告原件(纸质件)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机构申请流程。

  申请护理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需要为入住老年人开展评估的,应当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向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派单给本区评估机构实施评估。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评估对象实际情况安排入户评估或定点评估,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电子版评估报告反馈给申请人,同时抄送区民政部门。评估报告原件(纸质件)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将评估结论告知评估对象。

  第十五条 每次评估由2名评估员同时进行,其中1人应为执业医师、助理医师或中级职称(含中级职称)以上护士,负责疾病状况、医疗照护相关指标的评估,具体在合同中约定。评估员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统一评估标准和操作规范在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评估、如实记录评估信息,并提交评估质控员确认评估结果。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申请人应当场对评估情况进行签名确认。

  评估疑似精神、认知、智力障碍人员时,其监护人、申请人或相关第三人之一应当在场。

  评估质控员应对评估内容及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由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上加盖公章,上传至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确认不通过的,及时退回给评估员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复评。

  区民政部门受理复评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在市评估专家库中抽取2名评估员(其中1名应为执业医师、助理医师或中级职称以上护士。首次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完成复评,出具复评报告,并由区民政部门盖章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复评结论为本次评估的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老年人照顾需求等级分为:照顾0级、照顾1级、照顾2级、照顾3级、照顾4级、照顾5级、照顾6级。

  老年人照顾需求等级0至4级的评估报告原则上有效期1年;照顾需求等级5至6级的评估报告有效期2年。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评估结论出具服务建议,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制定服务计划的参考。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的,各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作为确认享受本市养老服务或政府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条 评估结论有效期内,评估对象身体状况、精神状况或照顾需求状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动态评估,评估流程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评估对象需要继续享受相关养老服务或政府补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评估。

第四章 评估费用

  第二十一条 评估费用依法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老年人首次评估、动态评估及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由个人自付。其中,符合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资助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区财政按照入户评估200元、定点评估150元的标准给予资助,其余老年人按照上述标准的50%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护理补贴按规定开展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的,评估费用由该机构自行承担。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评估费用50%的比例给予评估资助。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复评的,评估费用按照下列方式分担:

  复评结论与首次评估结论一致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复评结论与首次评估结论不一致的,评估费用由首次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承担的评估工作经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向财政部门进行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工作指引与评估机构签订相关合同,在合同中可约定使用全市统一的评估标准开展评估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信息,建立本区评估工作机制和工作台账,掌握本区评估工作数据、评估质量和政策落实等情况,督促评估机构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评估机构开展日常服务监督、服务质量抽查和年度评估,及时查证处理违规行为。年度评估结果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市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单位。

  评估机构应当主动接受有关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照顾需求评估项目进行年度评估的,工作经费按不高于本区照顾需求评估服务费用总金额的5%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员及所有接触评估对象信息的工作人员,应对评估对象、评估过程、评估结果等评估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评估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不得将评估信息用于履行工作职责或合同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评估工作保密管理制度:

  (一)与评估员及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信息范围、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保密教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估员存在下列行为的,区民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通报市有关部门;情节严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的,评估机构应依据劳动合同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二)篡改评估结论;

  (三)非法向他人提供评估对象信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控;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评估机构、评估对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通过评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资金损失,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服务协议追究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评估对象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是指评估机构按照民政部门统一要求,依申请对本市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能力情况、医疗照护情况、疾病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能力等级和照顾需求等级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由各区民政部门依法公开选定的,根据全市统一评估要求,对老年人开展照顾需求评估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评估员是指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按照全市统一评估要求实施老年人照顾需求评估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估质控员是指负责指导评估工作开展并确认评估结果的评估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